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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林佳萱即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52萬6,023元,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203萬1,01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6,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林**」,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388)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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