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588,20240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宏、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04元(詳見本院卷第33頁)。

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其中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0元,總面積為67平方公尺,價格應為5,159,000元(計算式:77,000×67=5,159,000),按劉冠宏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應繼分價額為2,579,500元(計算式:5,159,000×1/2=2,579,500),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尚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