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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愛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在3樓公共空間牆面及地面的塑膠地板拆除;
㈡被告應將設置在3樓公共空間牆面10個信箱及10個借址登記信箱拆除,並將民國111年1月起至拆除之日止,將借址登記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給本大樓公積金;
㈢被告應將設置在頂樓公共空間10支水管拆除;
㈣被告應將設置在外牆牆面借址登記廣告招牌拆除。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上開塑膠地板等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加計111年1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之借址登記租金總額為斷(起訴後之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相關拆除工程所需之費用或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拆除工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併提出被告甘愛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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