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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月霞
被 告 甘愛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在3樓公共空間牆面及地面的塑膠地板拆除;
㈡被告應將設置在3樓公共空間牆面10個信箱及10個借址登記信箱拆除,並將民國111年1月起至拆除之日止,將借址登記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給本大樓公積金;
㈢被告應將設置在頂樓公共空間10支水管拆除;
㈣被告應將設置在外牆牆面借址登記廣告招牌拆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上開塑膠地板等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加計111年1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之借址登記租金總額為斷,而依原告陳報上開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90,000元(計算式:168,000元+10,000元+12,000元=190,000元),另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借址登記租金總額為200,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33+10/30)個月=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00,000元=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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