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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羅佩秦
張雅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惠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羅佩秦 6萬元 1,000元 2 張雅荃 5萬元 1,000元 合計 11萬元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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