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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宇辰(原名:謝大山)等3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09,110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謝東昌(謝宇辰之父)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謝**(A)」、「謝**(B)」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9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建物部分並應提出現值證明或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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