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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鄭遠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斌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係以「黃斌蔚」為被告,惟於起訴狀就被告欄位尚填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00000000」,及事實及理由所述內容、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函(與勇騰車業有限公司間之消費爭議申訴案)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所指之相對人為「勇騰車業有限公司」,而「黃斌蔚」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是原告應說明起訴之對象究係「黃斌蔚」抑或「勇騰車業有限公司」?併請提出黃斌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並非本院轄區,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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