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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良間返還無權占有物、價金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黑鐵方管「型號1216」140支、型號「1568」150支(下合稱系爭方管);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5元,可認上開2項聲明具有選擇關係,又系爭方管價值據原告主張為128,625元,則該2項聲明訴訟標的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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