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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黃詡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柳、張玉枝、張春金、楊豐州、林培裕、劉紘志、劉芳吟(以下合稱林張柳等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人車不得進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旨在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6,856元,旨在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506,856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19元,旨在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
其中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4日止(共10月),按每月租金21,119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11,190元(計算式:21,119×10=211,190);
其中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標的價額為211,19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4日止,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核計2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標的價額為21,10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㈡㈢㈣核定為739,153元(計算式:506,856+211,190+21,107=739,153),應徵裁判費8,040元,再加計㈠即訴之聲明第1項應納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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