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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琦蓁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剴緹、張詩恩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寄發小港機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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