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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郁盛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項次 訴之聲明 第1項 被告周郁盛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2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4年○地字第000000號),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3項 被告2周**與被告3周**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4項 被告2周**與被告3周**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5項 被告3周**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6日及同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地字第000000、0000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第6項 被告2周**與被告4周**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7項 被告4周**應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年○地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周** (即被告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周** (即被告3)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5000) 周** (即被告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周** (即被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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