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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戴麗娥
被 告 陳郡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6萬2,847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4,500元,及未繳付水電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8萬1,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9,308元,總面積為330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10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16萬6,768元【計算式:7萬9,308元×330平方公尺×1210/10000=316萬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34萬8,368元(計算式:18萬1,600元+316萬6,768元=334萬8,368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5.4%(計算式:18萬1,600元÷334萬8,368元≒5.4%)。
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000巷0之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332萬元(計算式:73.11平方公尺×0.3025×每坪15萬元=331萬7,366元)。
是以前開交易價額332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5.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7萬9,138元(計算式:332萬元×5.4%=17萬9,138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元。
並加計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6萬2,847元後共計24萬2,847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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