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708,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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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王韻雯
法定代理人 楊培吟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之希望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被 告 吳怡慧即未來診所

被 告 林紫縈即未來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之希望協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被告吳怡慧即未來診所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㈢被告林紫縈即未來藥局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至3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各加計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參酌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買賣成交總價為23,000,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60,100元(計算式:869,000元+889,300元+801,800元=2,560,1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40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725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0.14%【計算式:2,560,100元/〈2,560,100元+(3,240㎡×183,725元/㎡×權利範圍57/20000)〉=0.601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3,832,2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60.14%=13,83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房屋1至3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租金各為1,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2=1,200元)、1,667元(計算式:25,000元÷30×2=1,667元)、1,467元(計算式:22,000元÷30×2=1,467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36,534元(計算式:13,832,200元+1,200元+1,667元+1,467元=13,836,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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