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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林益富
被 告 蔣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29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院裁定 1 林益富 110年11月12日 50,000元 無 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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