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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筱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登記為東菖茶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並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謝瑞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下稱42之1號房屋)經營東菖茶行之茶飲生意。
惟謝瑞居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接受減壓及前後融合手術,嗣於000年00月間因硬腦膜外血腫,接受血腫清除手術,在休養期間無法從事長時間勞力及久站工作,伊遂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暫時將東菖茶行交由被告在42之1號房屋繼續經營,並約定待謝瑞居回復健康後(下稱系爭條件),被告則應將東菖茶行經營權返還予伊,配合辦理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伊則於107年6月25日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兩造另合意由伊將如附表所示營業需用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待日後被告返還東菖茶行經營權時,一併歸還系爭物品予伊(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又謝瑞居於110年6月24日經醫師診斷可以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系爭條件已經成就,伊自得向被告取回東菖茶行經營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詎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條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民法第470條第1、2項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0月間以85萬元之代價,自原告取得東菖茶行經營權及系爭物品,原告並同意將42之1號房屋租賃權一併轉讓予伊,使伊得在上址繼續營業,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7年10月9日止,已陸續分期支付全部價金完畢,伊乃擁有東菖茶行經營權之人,亦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
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並未訂定系爭條件,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7頁):㈠東菖茶行原由謝瑞居以自己名義,於87年12月7日辦理獨資商號設立登記,並將營業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7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107年2月1日將營業址遷至42之1號房屋。
㈡東菖茶行負責人於107年6月2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將東菖茶行交付被告實際經營,雙方嗣於107年6月20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為憑(即系爭轉讓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79、85頁)。
㈣系爭物品現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33、37頁)。
㈤被告於下列期日分次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由謝瑞居簽收,合計85萬元(見本院卷㈠93頁):⒈於107年2月26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⒉於107年3月30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⒊於107年5月1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⒋於107年5月31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⒌於107年7月1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⒍於107年8月2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⒎於107年9月2日給付現金10萬元;
⒏於107年10月9日給付現金15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轉讓契約是否附有系爭條件?原告以系爭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東菖茶行經營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系爭借用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轉讓契約是否附有系爭條件?原告以系爭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東菖茶行經營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待謝瑞居回復健康系爭條件即告成就,被告應將東菖茶行經營權返還予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利己事實,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舉證無法使法院就兩造合意締訂系爭條件之事實獲得確實心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經查:⑴證人即原告母親謝瑞居雖證稱:伊因已經開6次刀,走路不便,想先暫停東菖茶行營業,被告與伊是40年的朋友,被告得知上情後,向伊表示可讓與其子(即訴外人薛茂霖)來經營,伊則向被告表達日後仍想繼續經營,待自己身體好轉,被告就要返還東菖茶行經營權,伊並將茶葉作價55萬元賣給被告,還教授被告5樣煮茶功夫,我教一樣最少要30萬元,系爭物品則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將伊付給漢口街42之1號房東的押金4萬元還給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惟原告自承謝瑞居原為實際經營東菖茶行之人,即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既攸關自己能否繼續經營東菖茶行,難免偏頗於原告。
更何況原告自承已收取東菖茶行經營權轉讓價金85萬元無訛(見不爭執事項㈤),上情核與證人薛茂霖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原在經營餐廳,謝瑞居來問伊有無意願接手東菖茶行賣飲料,伊與被告商量後覺得可以做,一開始謝瑞居開價以30萬元承接茶行及全部生財器具,要伊在同年12月底之前學習經營及煮茶技巧,惟伊甫營業第2天,謝瑞居的丈夫(即訴外人蘇恒裕)就說轉讓金額是85萬元,伊因已經開始經營,只好硬著頭皮做下去,但伊自有資金不多,所以雙方談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每月給付10萬元,直到107年6月謝瑞居就拿了被告印章辦理轉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而關於經營權轉讓價金議定為85萬元,除謝瑞居教授煮茶功夫之對價外,尚包含營業所需原物料及生財器具作價55萬元在內,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由蘇恒裕撰具之營業生財器具作價明細表記載,原告移交被告之原物料、桶裝茶葉、茶包及生財器具等(含原告已繳房租押金4萬元在內),共價值559,080元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7至91頁),堪信實在。
衡諸一般人通常將「經營權附條件取回」視為不利議價之因素,倘遇此情事當無不予課扣轉讓價格或保留部分付款之理,然而被告卻對原告之報價照單全收,且如數付款完畢,原告復依約變更東菖茶行負責人為被告,兩造在前述議價、履約過程中既未提及系爭條件,即難僅憑謝瑞居事後片面陳詞,遽謂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訂有系爭條件。
⑵又證人即原告胞妹蘇玟歆雖證稱:謝瑞居當時因身體不好,原本要暫先停止東菖茶行營業,後來和被告談過後,就表示要將茶行借給被告經營,但42之1號房屋一直是以伊及父親蘇恒裕之名義承租,因為待日後狀況好轉,伊等仍要取回東菖茶行繼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但由證人蘇玟歆自承:「轉換經營權是由謝瑞居跟被告本人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可知證人蘇玟歆並未實際參與東菖茶行經營權轉讓之磋商經過,其關於磋商條件議定內容之證詞乃聽聞謝瑞居事後轉述而來,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為不足採。
⑶其次,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伊待謝瑞居回復健康後,要取回東菖茶行經營權,故由其父蘇恒裕及胞妹蘇玟歆相繼出名向訴外人蘇德雄承租42之1號房屋云云,固有蘇恒裕於108年5月1日簽立,及蘇玟歆於110年7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405、25頁)。
但查:①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止(見本院卷㈠第405、25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將東菖茶行交付被告實際經營後,仍持續取得42之1號房屋租賃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訂有系爭條件。
②再由證人即42之1號房屋出租人蘇德雄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始獲蘇恒裕之妻(即謝瑞居)告知將42之1號房屋讓給朋友的孩子(即被告之子薛茂霖)經營,當時蘇恒裕夫婦向伊表達由於二人已經年老,晚輩不想繼承,正好朋友的孩子要做就交給朋友(即被告),伊認為蘇恒裕夫婦既然要幫助年輕人,伊也樂意幫忙,故同意與蘇恒裕另訂租約,此後租金匯款即改由薛茂霖匯款,或僅註明「房租」,後來於110年間6月間則由蘇玟歆表示欲代替蘇恒裕與伊簽立租約,伊亦應允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445、448頁),及證人薛茂霖證稱:42之1號房屋一開始是謝瑞居的母親(即原告之外祖母)在居住使用,謝瑞居說房東太太跟他們很熟,故由謝瑞居出面幫忙承租42之1號房屋,租金則是以伊名義匯給房東,伊曾請太太直接聯絡房東想要自己承租,但房東說繼續這樣租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暨蘇德雄出具收據載明係向薛茂霖收取租金(見本院卷㈠第95頁)等一切情事,可知蘇德雄係出於幫助朋友之情誼,同意被告繼續使用42之1號房屋營業,而與原告或謝瑞居是否要取回東菖茶行經營權無涉。
況由蘇德雄於108年5月1日、110年7月1日陸續與蘇恒裕、蘇玟歆訂定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益見蘇德雄主觀認定42之1號房屋之真實承租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自無從僅憑蘇恒裕、蘇玟歆出名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遽謂兩造間訂有系爭條件。
③此外,謝瑞居於106年12月16日接受清除硬腦膜外血腫手術後,於110年6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經評估復原狀況良好,疼痛指數降低,可恢復正常生活工作,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足見謝瑞居於110年6月24日已經回復至可正常工作狀態。
倘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訂有系爭條件為真,衡諸通常情形,原告於110年7月1日借用蘇玟歆名義向蘇德雄承租42之1號房屋時,當通知蘇德雄向原告收取租金,惟據證人蘇德雄證稱:伊不滿蘇玟歆向伊隱瞞實情,設局與伊簽訂第3份合約(即110年7月1日租賃契約),後來蘇玟歆寫信給伊,說對方(即被告)的壞話,蘇玟歆的母親(即謝瑞居)也要伊授權將被告趕出42之1號房屋,但伊告訴謝瑞居說,被告有按時交錢(房租),伊怎能這樣做,嗣伊於110年7月26日發現自己帳戶有一筆來路不明的2萬元匯款,伊將之退款後,過幾日即接到謝瑞居來電詢問為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可知蘇德雄於110年7月1日固與蘇玟歆簽訂租約,卻以被告為收租對象,顯然前開租約之真實締約人為蘇德雄及被告,蘇德雄與原告間並無締結租約之合意,自無從執此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
⑷再者,原告主張伊因日後將取回東菖茶行繼續經營,故未將東菖茶行商標權一併轉讓予被告云云。
經查原告未曾以東菖茶行名義申請並註冊商標登記,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9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485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轉讓契約時,並無東菖茶行商標權可資讓與被告。
至於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1年9月11日申請墨色「東菖」及茶壺圖之商標註冊,指定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沬紅茶店、速食店、早餐店暨提供餐飲服務等商品,並於111年11月1日申請展延權利期間至122年4月30日止,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9月19日函覆商標申請文件及商標註冊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7、497至511頁),惟由前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就東菖茶行經營權轉讓訂有系爭條件。
⑸本院復審酌原告與謝瑞居、蘇玟歆原以東菖茶行為勞保投保單位,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將東菖茶行交由被告經營後,謝瑞居隨即於107年1月3日以退休為由,辦理退保;
蘇玟歆、原告則分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8日以離職為由辦理退保;
被告則於107年7月12日以東菖茶行負責人身分投保勞保,有退保申報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1日函覆東菖茶行被保險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1、333、343、335、355至362頁),可見兩造就原告於轉讓東菖茶行經營權之後,謝瑞居將永久退出東菖茶行營運係有共識,否則謝瑞居當無退保以領取勞保退休金之理。
此外,證人蘇玟歆證稱:當初是為了讓被告可以保勞保,所以暫時將東菖茶行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核與原告、謝瑞居、蘇玟歆在轉讓東菖茶行經營權之後,已陸續退保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就系爭轉讓契約訂有系爭條件之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借用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有無理由?⒈查系爭物品乃原告轉讓東菖茶行經營權時,附隨移交被告之生財器具,並由原告連同經營權轉讓一併作價85萬元,經被告如數付款完畢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見爭點㈠⒊⑴),可見原告非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物品供被告使用,其間並無系爭借用契約存在,原告猶執此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因轉讓東菖茶行經營權,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為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948條規定,被告之占有即受法律保護,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條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3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攻防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返還物品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及出處 1 直式招牌 1座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35頁) 2 營業用攤車 1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37頁) 3 長形臥式冰箱 1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39頁) 4 絞蓮藕機器 1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541頁) 5 深底大鍋 1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43頁) 6 快速爐 1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543頁) 7 L型茶葉展示櫃 1組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45、547頁) 8 電力烘茶機組 1組 照片(本院卷㈠第549頁) 9 中型不鏽鋼茶葉桶 4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51頁) 10 推車 1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553頁) 11 封口機 2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55頁) 12 展示用茶葉桶 14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125、545、547頁) 13 冷水壺 20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557頁) 14 磅秤 1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559頁) 15 手持式茶葉封口機 2台 照片(本院卷㈠第561頁) 16 防水磚 10個 照片(本院卷㈠第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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