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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嘉雄
相 對 人 鄭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囑託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20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 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請准予支付命令之聲請,另補上郵政匯票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異議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迄至112年10月24日仍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35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縱逾期後以郵政匯票補正(已退還),其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如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異議人自得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異議人如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繕寫「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上開執行名義,遞交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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