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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富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天賜
相 對 人 陳約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81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憑(本院卷第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屬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既經本院查得設籍於臺北市,伊亦得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戶籍已於91年3月18日遷入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有相對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95頁)。
是以,相對人戶籍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轉管轄規定適用,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或移轉管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
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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