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事聲,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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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劉家和
相 對 人 陳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判決一審(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72號)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69元、健保費15,975元、交通費18,190元、助行器1,000元等,經一審法院判命伊賠償相對人醫藥費405元、交通費12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0,417元,相對人竟提起上訴成功,經二審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命伊應再給付相對人67,508元,然而相對人健保費為其本身之負擔義務,交通費無單據及購買二手助行器均不合理,法官卻要伊負擔,實不公平,伊就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972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即異議人劉家和應賠償原告即相對人陳志福醫藥費18,820元、交通費18,105元、助行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7,925元,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一。」

,而相對人陳志福於系爭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6,780元,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頁)。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6元(計算式:6,780×1/5=1,356),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應由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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