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瑋庭即庭仔手機配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34,258元本息,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然相對人籍設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案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中地院),且系爭本案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則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