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全,1,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瑋庭即庭仔手機配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34,258元本息,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然相對人籍設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案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中地院),且系爭本案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則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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