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全,4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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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双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杏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相對人所有之同棟大樓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次臥室之浴廁地板漏水而毀損,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將6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且須負擔前開修繕所需費用,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詎相對人迄未修復6樓之1房屋漏水,日前更全家搬離現址,不知去向,伊因相對人拒不修繕漏水,遲遲未能出售5樓之1房屋獲利,致受財務損害至鉅,唯恐相對人在訴訟繫屬期間將6樓之1房屋轉售他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6樓之1房屋為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6樓之1房屋,除設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强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

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為顧及假處分之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因房屋漏水爭議,訴請相對人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且須賠償聲請人所受財產損害,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基於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50頁),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之請求,與假處分須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的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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