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10,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武弘(代表人)



相 對 人 劉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華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坐落於臺南市○○段000號土地暨其上66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相對人劉美華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190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 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02096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張玄鋒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