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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翠槻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儒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無法對相對人為是否行使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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