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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錦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2樓之1 為之,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證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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