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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公司進行清算完畢後欲給付剩餘財產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公司以相對人住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然查,聲請人公司未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寄送通知函,故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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