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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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鎮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未經領取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址無法送達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相對人現未居住於戶籍址,其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291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王鎮魁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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