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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賢智
相 對 人 黃勝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出賣共有土地是否優先承購之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3年3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281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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