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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鳳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鳳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麗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相對人林麗鳳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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