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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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李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189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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