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綉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綉蘭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