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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智
相 對 人 王志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志福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二次投遞均未成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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