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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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葉玫纓即葉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詎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92年8月19日遷出國外,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留存國外地址,其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領一字第1135308948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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