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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鄭坤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坤銘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26739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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