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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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許琮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其受領民國113年5月份租金之存證信函,惟遭相對人拒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拒收以致無法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然查,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其上記載之退回原因為「拒收」,是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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