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7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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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琮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鳳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因相對人拒收致聲請人促請相對人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退回理由為「拒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

次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7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4587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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