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8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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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葉正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經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所留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至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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