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司聲,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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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洪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義雄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至高雄○○○○○○○○致其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洪義雄現於高雄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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