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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棋木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民國112年度之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標的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1,70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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