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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友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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