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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美華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陳烜正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償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3,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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