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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銘即陳文仁、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建銘即陳文仁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來發遺留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2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陳建銘明知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陳○○名下。
相對人間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陳建銘、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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