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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0○○○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簡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4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嗣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同時就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有該補費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下稱簡抗字卷】第21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駁回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卷第21至23頁),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簡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簡抗字卷第45至47頁)。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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