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卓穎昌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曹文馨」,而容任「曹文馨」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多刷一筆訂單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99,97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