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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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趙允臻

被 告 楊畫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泰街口,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4,850元(含零件6,450元、工資費用8,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修繕項目及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惟修繕金額過高,伊提出之估價單僅2,500元便可修繕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9頁至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固抗辯估價單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未針對系爭車輛真實受損情況做評估,其估價單及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850元(含零件6,450元、工資費用8,4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9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6,450元÷(5+1)=1,075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9,475元(計算式:1,075元+8,400元=9,4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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