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08,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249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連接地下2、3樓車道內行駛時,因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及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在上開車道內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9,269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4,296元、烤漆15,642元,計為29,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已遵循號誌駛入連接車道,惟陳秋賢未立即煞車避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造成系爭事故,且事發地點號誌故障頻傳,無法僅憑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結果推論伊有未禮讓上坡車之過失。

又系爭汽車僅需以汽車美容方式修復即可回復原狀,當無支付上開費用必要,顯屬過度維修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器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117至119頁),可證陳秋賢已遵循燈號向上駛入車道,斯時對向車道燈號亦已轉換為紅燈,被告仍持續向下行駛,遲至兩車逼近時始向右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連接車道內仍有燈光照明,且除上開紅綠燈號誌外,尚有於多處裝設凸面鏡反射等情,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查,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停車場,雖非道安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內行車安全,仍得參酌其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是被告駕駛機車,理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讓陳秋賢上坡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事故確為被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所致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結果不足證明其向下行駛時為紅燈,原告未提出大樓監視器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然被告就其所辯除僅提出其他時間自行拍攝車道號誌異常光碟外,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道號誌同屬故障狀態之相關證據。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車道號誌仍屬正常運作狀態,當無被告所指號誌故障一情,且如被告自陳事發地點號誌故障頻傳,該車道內亦設有多處凸透鏡可供確認來車狀況,可見被告非僅能仰賴燈號指示,否則無以確認來車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TOYOTA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港服務廠原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

佐以被告甫於事發後所拍攝兩車碰撞位置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左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視鏡等處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62至63頁),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洵屬必要費用。

而被告就其所稱僅需汽車美容即可修復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亦未舉證證明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憑上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折舊之零件費9,269元(本院卷第71頁)、鈑金4,296元、烤漆15,642元,合計29,207元(計算式:9,269+4,296+15,642=29,20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7元,及自112年12月14起(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置於本院卷第88至89頁間公文封內)。
㈡檔案名稱:陳羽絜-影片 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0:01(畫面時間:2022/5/3 17:57:20) 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下層準備左轉彎進入車道往上,前方車道燈號誌顯示為綠燈。
⒉影片時間:00:02(畫面時間:2022/5/3 17:57:21) 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車道往上層行駛,右方車道燈號誌仍為綠燈。
⒊影片時間:00:03(畫面時間:2022/5/3 17:57:22) 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坡道往上層前進時,前方出現被告機車(白圈1),另可從後方牆上(白圈2)發現,上層車道燈號誌顯示為紅燈。
⒋影片時間:00:04(畫面時間:2022/5/3 17:57:24) 被告機車欲向右閃避系爭汽車,前方上層車道燈號誌仍為紅燈,另於該車道燈號誌右側(在凸面鏡右側)亦有設置紅色警示燈持續閃爍。
⒌影片時間:00:05(畫面時間:2022/5/3 17:57:25) 系爭汽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均於原地靜止不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