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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許啟瑞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19,113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並捨棄利息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巷與旗津三路90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113元(折舊後零件費877元、工資18,2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9,113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結帳清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81-8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4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將乙車停放在上開道路旁,其右前輪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70公分、右後輪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50公分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49-5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10%及9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9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2元(19,113元×90%=1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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