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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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92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3時40分許,以酒醉狀態(酒測值0.32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北往南慢車道直行,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林雅新(下稱林雅新)面朝西沿新田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步行至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紅燈,而不慎撞及林雅新(下稱系爭事故),林雅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雅新醫療費用1,450元、就醫交通費用47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3萬7,925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標準,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林雅新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酒醉狀態(酒測值0.32mg/l)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林雅新,致林雅新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就醫交通費用47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3萬7,92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予林雅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林雅新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林雅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925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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