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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欣杰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李欣杰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6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東向西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向左迴轉,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733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欣杰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堪信實在。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李欣杰為系爭保車之所有人,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200元、烤漆費15,700元及工資9,500元等情,有行照、維修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9、4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1,2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53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200÷[5+1]=3,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3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200-3,533]×20%×10=35,33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1,2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1,200-35,334]<3,533),應按殘價3,53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
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3,533元,加計烤漆費15,700元及工資9,500元,共28,733元,堪認李欣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28,733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欣杰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足見原告與李欣杰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6,400元,有汽車險理算書、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而李欣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28,733元,已如前述,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欣杰請求被告賠償28,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超逾李欣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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