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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政昌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點數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意思,於民國109年2月9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翁逢麟」向原告佯稱願出售遊戲點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供作被告另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因而取得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5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9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6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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