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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
被 告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反應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之1房屋)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潮濕,並主張係系爭房屋所在「三禾麗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管線滲漏造成。
伊遂與被告、訴外人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10樓之1房屋)住戶林美吟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支付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及林美吟各支付13,000元),並依鑑定結果由漏水責任歸屬者負擔全額鑑定費用,並返還他方墊付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
嗣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定9樓之1房屋上開情形係9樓之1房屋馬桶漏水及浴廁防水層損壞造成。
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伊預付之鑑定費。
爰依系爭協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範圍,要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未履行完成鑑定事項,鑑定報告容有疑問,如何確認系爭大樓公共管道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林美吟於109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三方共同支付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並依鑑定結果由漏水責任歸屬者負擔全額鑑定費用,並返還他方墊付之費用。
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由原告暫先支付其中14,000元、被告及林美吟各支付13,000元。
㈢系爭鑑定報告認定9樓之1房屋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潮濕原因,係9樓之1房屋浴廁馬桶漏水及防水層破損造成。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4,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兩造及林美吟就9樓之1房屋浴室門前白華等情事,為釐清成因而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就鑑定費用分擔方式,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由原告先支付14,000元、被告及林美吟各支付13,000元之鑑定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費用收據、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856號卷【下稱856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1、195至201、211頁),是即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鑑定費用終局應負擔者。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鑑定、會勘之內容、範圍為:⒈9樓之1房屋公共管道間、浴室天花板、10樓之1房屋浴室外天花板。
⒉連接通風口頂樓樓面。
⒊建議施作方法。
⒋被告必須參與會勘,且提供現有照片參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連接通風口頂樓樓面」係指公共管道間,如有排氣孔之處,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
再查,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及結果略為:「109年6月21日至現場勘查...109年9月5日逐一勘查屋頂管道間突出地坪之牆面、地坪外觀頂落水頭位置;
10樓之1房屋廁所內外牆面、暗架天花板內部管道間位置;
9樓之1房屋廁所內外牆面、暗架天花板內部管道間位置、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內潮濕漏水部位,及同址8樓之1房屋廁所...鑑定人至屋頂管道間、10樓之1房屋廁所打開抽風機檢視,頂板、牆面、管道間等滲漏可能路徑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亦無漏水痕跡...109年9月6日封閉9樓之1房屋浴廁排水管,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探測,做漏水檢測分析...109年11月7日因被告主張雨後牆面滲水,至9樓之1房屋勘查,未發現原白華、受潮情形有任何異狀...110年5月20日打開9樓之1、10樓之1房屋抽風機,以針孔攝影機進入天花板內觀察樓板,但均未有任何漏水現象或痕跡...本次發現9樓之1房屋浴室牆面與水龍頭銜接之水管與浴廁磁磚交接處未做防水處理,馬桶內積水減少與地坪交接處有漏水現象,至8樓之1房屋相對位置勘查發現天花板上方有漏水現象,可見9樓之1房屋浴廁防水層已破壞,導致漏水...9樓之1房屋浴室門前牆面下方白華及地板潮濕原因,並非大樓屋頂樓管道漏水所致...9樓之1房屋浴廁馬桶漏水潮濕狀態及白華及地板內潮濕有因果關係,建議9樓之1房屋優先修復馬桶漏水及改善牆面防水與地板防水...目前發現之滴漏水現象係9樓之1浴廁本身漏水,與長期未下雨無關」,有系爭鑑定報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24日111高建師鑑字第182號函、111年6月10日111高建師鑑字第382號函、111年7月14日111高建師鑑字第4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5、175至176頁、856號卷第91至95、287至288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關函文係由專業建築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且鑑定技師與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無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可採,堪認9樓之1房屋浴廁白華及地板潮濕之原因係9樓之1房屋浴廁馬桶漏水及防水層破損所致,而與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或10樓之1房屋無涉。
被告雖辯稱未於下雨天進行鑑定云云,然建築師公會技師有於000年0月間進行勘查,而000年0月間已進入我國梅雨季乙節,有中央氣象局110年氣候年報可佐(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鑑定報告已多次勘查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及10樓之1房屋管道間,並敘明均未發現有任何漏水跡證,如上開管道間確實存有漏水情形並「持續」造成9樓之1房屋浴廁牆面及地板潮濕,要難認定竟無任何漏水跡象,此與有無於雨季勘測無涉,建築師公會回函亦已敘明9樓之1房屋本身漏水,與長期未下雨無關(見85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其實,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認可取。
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並返還原告及林美吟前已支付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先支付之鑑定費用14,0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進行鑑定,然承前述,鑑定技師確有至系爭大樓屋頂、9樓之1、10樓之1房屋管道間、浴廁天花板進行勘查,並有打開10樓之1房屋抽風機檢視管道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要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勘查範圍(即9樓之1房屋公共管道間、浴室天花板、10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連接通風口頂樓樓面)相符。
又被告均有參與歷次會勘過程,有會勘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鑑定報告亦已建議修復9樓之1修復馬桶漏水及改善牆面與地板防水,亦與系爭協議所定被告須參與會勘,並判定建議施作方法相符。
另原告同意待雨季進行漏水判定,有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而鑑定技師有於000年0月間梅雨季進行鑑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之,自有誤會,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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