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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劉修宏
被 告 黃紹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於工作中在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與凱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資方遲未賠償,被告乃於112年7月30日委託原告處理賠償事宜,並簽立委託書,另口頭約定被告願給付5萬元之報酬,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28日申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18日陪同被告出席調解,豈料,被告獲得雇主賠償後,卻拒不依約給付5萬元之報酬,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當事人間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未必以要式契約為要。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向雇主求償,如獲賠償,被告願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固據原告提出委託書,並引證人陳木鴻之證詞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僅記載:茲因黃紹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凱歌路發生事故,後送高雄醫學院開刀,現在委託劉修宏全權處理等語,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全未提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之報酬,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報酬。
又據證人陳木鴻到庭證稱:我只是想幫被告多拿一些錢回來,當時完全沒有談到具體是多少錢,只有說透過原告多拿到的賠償金四成給原告,當時兩造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樣,沒有簽書面,只有口頭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參以,被告對雇主三五機械工程行之工傷債權取得,依原告所提出之工傷和解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自行簽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問工傷和解書是否為原告協助被告與三五機械工程行簽立?)不是,是被告與三五機械工程行自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稱受被告委任處理車禍求償事宜,探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是被告委託原告幫忙求償事宜後,透過原告多拿到的賠償金四成給原告作為報酬,然被告與雇主間之工傷債權取得,係經由被告與雇主三五機械工程行自行和解而得以取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故縱如原告所述其曾參與調解,而為委任事物之處理,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係因原告之緣故取得上開債權,故原告雖已為事務之處理,惟並無證據足認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委任事務有縱未完成亦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攻擊方法,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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